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孝帆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機械停車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修繕費用定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預估之修繕費用數額暨其計算依據(如估價單),倘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每個車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應一併陳報幸福天地社區或其鄰近區域內停車位之租賃行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