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登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田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燒肉中壢延平分公司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牆面使用利益核定之,依原告陳報先前從未出租過該牆面,故無租金資料,然同建物二樓所有權之騎樓部分牆面,曾經所有權人出價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堪可作為每月使用利益之依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廣告返還牆面,被告履行之期間尚屬無從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1萬×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