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利同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土地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以年息16%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365,961元,而被告間贈與土地之價額僅3,708,032元(面積78.56×公告現值47,200),低於債權數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價額核定為3,708,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