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莊善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92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8,588元×28×3.30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7,7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是否仍要聲請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