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宋蜀貞
訴訟代理人 朱一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可得利益總額新臺幣(下同)512,661元(第一項:2紙本票債權本息239,661元、第三項:45,500元、第四項:227,5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