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224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474,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22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