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謝怡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但於理由欄記載請求被告賠償944,00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未明。如原告請求金額為前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如原告請求金額為後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請原告確認請求之金額後,依正確裁判費金額繳納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補正起訴狀(含所附證據資料)影本或繕本1份,供本院依法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