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Paramount Expor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Thomas Selfridge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謝雨修律師
高至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楓軒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75,545元【計算式:美金593,250×32.66(即起訴日113年6月2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