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