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李盈瑩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而擔保標的(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價值,依同社區近年房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約8萬元,計算總價為612萬8,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