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羅永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已如前述,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則為9,334,000元,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85萬元。又原告前開2項聲明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