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吳玲玉
訴訟代理人 徐明忠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胡德榮
曾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錶,原告可獲之利益為自由使用系爭平台之權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平台與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9元(118,100元÷54.75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加計系爭水錶遷移及回復費用20萬元,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0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