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磊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0,149.8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3年8月9日起訴當日美金1美元係以新臺幣32.7元賣出,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份附卷可稽,以此計算美金140,149.82元,等於新臺幣4,582,899元(計算式:美金140,149.82元×賣出新臺幣之匯率為32.7元=新臺幣4,582,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生效,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8日止之利息為新臺幣43,94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因其數額係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26,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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