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楊仕帆
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令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楊仕帆拆屋還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3,4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原告訴請被告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楊仕帆搭建之建物遷出,訴訟經濟目的與前開聲明相同,不另徵費用;原告訴請楊仕帆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0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10,490,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