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