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鈞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正彥
原 告 鈞柏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昌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等,其中金錢請求部分,其金額為2,000,000元(計算式:500,000×4=2,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又請求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計算式:20,800+3,000=23,8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