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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皇品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家生 
            戴棠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2,450,000元,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日)之利息,就利息部分為10,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0,710元(計算式:2,450,000元+10,710元=2,460,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5,255元,尚應補繳1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年息
小計
1
利息
2,450,000元
113/4/1
113/5/2
(32/366)
5%
10,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