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皇品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家生
戴棠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2,450,000元,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日)之利息,就利息部分為10,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0,710元(計算式:2,450,000元+10,710元=2,460,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5,255元,尚應補繳1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