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周言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任職期間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離職前無法清償,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及113年3月31日前,按期各清償100萬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雙方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承認有上開欠款,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主張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認諾(本院卷第42頁),本院應逕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雙方債務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就原告聲請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