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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被      告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大鈞 
被      告  周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物麴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由被告廖大鈞、周淑如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台灣生物麴公司向伊借款5,000,000元,由廖大鈞、周淑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嗣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