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馮景憶
被 告 李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392元,及其中新臺幣229,354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佩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有遲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㈢之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降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98年7月16日止持卡期間,累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354元、利息4,979元,以上合計為234,333元。被告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經計算至113年4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829,056元未予清償(其中原始債權額234,333元,98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296,50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4月29日之利息298,223元)。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56元,及其中本金229,354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及利息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11至22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不包含後述無理由部分)為真實,然就原告所主張計算至113年4月29日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第41至42頁言詞辯論筆錄),其中98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該部分之利息為277,055元(下稱「利息①」),加上原始債權額234,333元(即98年7月16日前已經到期者,其中本金為229,354元、利息為4,979元),以及104年9月1日至113年4月29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98,004元(下稱「利息②」),總額應為809,3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但原告就利息①卻以2394日計算(本院按98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實際日數應為2238日),計算基礎有誤,故算至113年4月29日已到期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逾809,392元部分(即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29,056元,與本院認定之809,392元,多出19,664元),並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4月29日已經到期之本息加總共809,392元,並請求其中之本金229,354元自113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 | | | |
| 234,333元 (其中計息之本金為229,354元) | | | | 至98年7月15日前已屆期未清償之本息(其中本金229,354元、利息4,979元) |
| | | | 229,354×19.71%×(6+47/365)=277,055
| 原告之債權計算書將日數載為2394日,並以此為基礎計算利息為296,500元(計算式:229,354×19.71%÷365×2394=296,500),但原告之日數計算有誤(本院按:98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共2238日,原告誤算為2394日),求得之利息亦有誤。 |
| |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共3164日 | | 229,354×15%×(8+122/365+120/366)=298,004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