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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田志傑 
被      告  林育安即御鞍企業社


            許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育安即御鞍企業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7年3月14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2年4月14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7年3月14日止,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自112年4月14日起開始每月繳付1次,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均得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起訴時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以上迭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如聲明即主文所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表1份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