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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按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按附表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下稱晴朗達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由被告林碩彥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未按期繳納帳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晴朗達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由林碩彥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未按期繳納帳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對外債權資料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31至38、43至7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1年10月7日/80萬元
5萬7,197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萬8,784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1年10月13日/15萬元
3萬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5%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萬元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1年5月11日/300萬元
49萬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6萬元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95萬元
288萬5,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