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建瑋
被 告 曾捷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捷語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合計共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依約於每月26日按月本息定額攤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隨同調整,目前合計為年息2.17%,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671,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1,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