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賴勇志即美好勇汽車修理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6,8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