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啟學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擅以其弟即訴外人王啟嘉名義,依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同年月5日偽造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用以表示王啟嘉同意擔任汽車貸款之債務人與抵押物提供人,並於同年月5日偽造王啟嘉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債務之擔保,而向伊申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35萬元汽車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135萬元,並代為支付予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張瑀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損害135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兩造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