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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既保險人聲稱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以法律另有規定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是偽造、變造的事證,有移花接木,廖貴彬駕駛行為人明確是受僱人既是第三人,被告以偏概全之聲稱原告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被告就不法強制誇張扭曲法定第三人在前開第53條第2項法條禁止行使非法代位賠償請求權利,是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既保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債權人之非法定代位被保險人法律關係擔當之被擔當者,被告以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36萬7,08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原告馬宣德所得到前開債權36萬7,081元金額利益自始無理由,債務人原告2人主張抵銷。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既保險人聲稱前開有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效力之原因與原告不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拘束效力不發生法律權利義務之原因,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前開被告既保險人行為是故意要害原告2人,請求判決被告係因詐害行為取得債權行為自始明知發生不正當獲得金錢利益之非受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受有被被告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按周年利息5%給付之金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保險簡第4頁)。
三、嗣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曾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訴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本院卷第391頁),排列先、備位聲明,最後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備位聲明實與先位聲明相同,僅為詳細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93頁),並將訴之聲明當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聲明相同,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偽造、變造的事證取得保險法規定之代位請求權,訴外人廖貴彬為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身為保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自無代位請求權,故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36萬7,081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新台幣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法院除去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債權,原告依法提出抵銷抗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有31萬900元之營收損失為抵銷。另被告因詐害行為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發生其為不正當獲得金錢利益卻執意為之,致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馬宣德給付28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判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見前案訴訟與本件馬宣德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及利息,屬同一債權,故馬宣德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馬宣德自無確認利益,另被告對於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固主張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云云,惟被告對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3頁),且帝富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帝富公司主張債權,或對帝富公司為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則被告對帝富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帝富公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帝富公司之36萬7,081元債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馬宣德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⒉馬宣德雖主張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不當得利故不存在,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①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至51公里700公尺處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道),致右側車道後方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廖貴彬駕駛被告所承保東鋼構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在乙車後方沿同車道駛至,亦無法及時煞停,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東鋼構公司丙車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馬宣德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判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71頁)。
 ②據此,被告即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馬宣德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執行、囑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馬宣德提起之確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馬宣德私法上不安之狀態,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馬宣德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再者,馬宣德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予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益徵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從而,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⒊馬宣德又主張被告對馬宣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抵銷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②經查,本件馬宣德對於被告欲行使抵銷,僅需前案訴訟進行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而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之。再者,確認之訴亦尚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馬宣德主張其對於被告應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與原告本件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上利益無涉,亦無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從而,馬宣德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馬宣德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而消滅,而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詐害行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就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就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係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就確認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