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廖貴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有行車應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責任義務之違規,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已有車輛壅塞,卻故意不減速,亦不煞車,閃入壅塞車道空隙,加速衝撞郭暅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陳臣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張秋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致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所有之前開汽車毀損而受有損害,上開遭受廖貴彬不法侵害之人之權利,依法須合一確定,爰聲請追加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聲請追加之人有合一確定,且「應共同起訴」之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上開之人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