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寰勝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璇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萬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28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多次委託原告安排運送海運貨物出口至美國,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6萬6318元之運費,兩造遂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先行安排提單電報放貨,被告將於同年2月23號結清所有積欠原告之款項。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表示:其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系爭切結書、海運出口國內帳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截圖、提單等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97頁),足信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原告文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本院自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依兩造間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確得請求被告給付416萬6318元之運費,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1-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