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懿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99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2月28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890元(計算式:6,390元-500元=5,8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