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杰侑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杰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杰侑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薛凱文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按月償還本金或利息,然自112年9月17日起未繼續繳納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杰侑公司向伊借款1,000,000元,薛凱文為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講那上訴審才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