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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郭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永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訴訟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所有決議,均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為52萬股。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收到被告以大園郵局113年4月18日存證號碼第1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13年4月18日股東臨時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通知事項同為被告將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二)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被告公司…擬定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十一時舉行股東會議,會議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會議室,議題為討論監察人改選案…」系爭開會通知則記載:「謹訂於113年5月9日(星期四)上午十一點整,股東臨時會召開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1樓)會議室。會議內容:討論事項1.董監改選案。」關於開會地點及議案竟有不同記載,其召集程序有明顯瑕疵,原告收受通知後,已於113年5月7日先行發函被告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因橫向聯繫、文書作業失誤,致以不同方式重複通知股東,於開會地點、討論事項之記載略有出入。然以現今通訊工具發達,如原告真欲出席,於發現兩次開會通知不一致而發生疑問時,本可透過電話或其他任何通訊手段向被告詢問確認,即可於股東會召開前解決;又縱其事前未加詢問,於開會之際即會發現,且該等通知所載地點雖有不同,但既為同一地址之不同樓層,搭乘電梯數秒可至,事實上不至於延誤或阻礙股東參加股東會,對原告參與股東會之權益不生影響,難認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至多僅能係作業瑕疵,情節極為輕微,自無從動搖股東會召開及決議之合法性。
(二)況原告於當日根本未親自或委任他人至該2份通知所載任一地點表示欲出席股東會,顯見原告自始並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願,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因原告前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經手之帳務問題叢生,遭被告解職,現由被告積極查帳處理中,乃借題發揮,欲擾亂被告之正常運作,冀免究責而已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為52萬股;被告因召開系爭股東會,分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開會通知,於000年0月間到達原告等語,並提出股東名簿、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開會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開會通知關於開會地點與議案之記載,確有如原告主張的差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承上,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兩次通知的開會地點跟議案都不相同,其製作日期均為113年4月18日,難以分辨發送先後,原告顯無從藉以確認應出席之地點及有待討論、表決之議案,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30日內之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執前詞抗辯,然查:
  1.被告為不同內容之開會通知的原因、原告是否出席股東會、有無出席意願、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另有動機等,與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撤銷權之要件均無關,被告以此抗辯,顯無可採。
  2.股東會之召集,依法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為之,其通知有瑕疵者,亦應由公司以法定方式更正,始能治癒。本件原告作為股東,本無向被告詢問確認之義務,因為這種詢問確認不能治癒瑕疵,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3.被告所為兩次開會通知,記載地點與議案不同,即留有透過內容迥異之通知,視原告出席情形,選擇性地進行股東會,進而上下其手,操控股東會之餘地,顯非輕微之作業瑕疵。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