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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郭昭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各項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600萬股。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收到被告分別以113年4月18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第103號存證信函以及103年4月18日股東臨時開會通知,通知事項同為被告將於113年5月9日上午召開股東會。然前後兩份通知所記載之開會地點以及討論之議案竟有所不同,存證信函之內容為:「被告公司…擬定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十時舉行股東會,會議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會議室,議題為討論監察人改選案…」;另股東臨時開會通知書上之記載為:「謹訂於113年5月9日上午十點整,股東臨時會召開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會議室。會議內容:討論事項:1、董監改選案。」存證信函與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之開會地點及議案竟然不同之記載,此等召集程序明顯瑕疵,原告收受通知後,已於113年5月7日先行發函被告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並聲明:被告於113年5月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做成之所有決議,均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就113年5月9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僅係因橫向聯繫、文書作業之失誤,致以不同方式重複通知股東,而於開會地點、討論事項之記載略有出入。但以現今通訊工具發達,如原告真欲出席該次股東會,於發現二份開會通知不一致而發生疑問時,本隨即可透過電話或其他任何通訊手段向被告詢問確認,即可於股東會實際召開前獲得解決。系爭二份通知關於開會地點之記載歧異,對原告參與股東會之權益不生影響,難認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至多僅能係作業瑕疵,情節極為輕微,自無從動搖股東會召開及決議之合法性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其發出之存證信函、開會通知之地點及議案均不相同,此有二份通知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乃是橫向聯繫、文書作業所誤,然不否認兩份之通知之開會地點及議案不相同。既然原告所收到之開會地點及議案均不相同,則到底哪一個才是被告要召開之會議,顯讓身為股東之原告無法確認,以至於原告無法參加被告所召開之會議。既然被告於113年5月9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寄發二次通知書於股東之原告,由於開會地點及議案均不相同導致原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會,故被告於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自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其決議。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寄發兩份開會通知予身為股東之原告,導致原告無法確認股東會之地點,以致其無法報到及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其於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之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