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豊輝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萬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名
被 告 卓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告萬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程公司)、卓順鴻、訴外人香港生物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生物公司)共同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香港生物公司採購電子套件,依香港生物公司及萬程公司設計藍圖組裝生物光能共振儀器(下稱系爭儀器),並由萬程公司負責出貨與買家,且全權授權卓順鴻代表萬程公司,卓順鴻並就萬程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嗣萬程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並經原告出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4萬6,500元,惟萬程公司僅給付50萬7,500元,尚積欠263萬9,000元。
(三)萬程公司雖於113年2月7日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積欠貨款,惟各期貨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5日採購單、原告客戶訂單、出貨單、發票、開會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6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7,13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