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郭東讓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曾有驎(原名:曾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6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9,7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356之8號1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以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並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被告繳納3年房貸後即無力繳納,並已累積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約400,000元,華南銀行遂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為維護自身信用,與被告協議購買系爭房地。
(二)系爭房地於108年間市價約7,000,000元,然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累計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高達8,500,000元,亦即扣除系爭房地市價後,原告要代被告承受多出來之1,500,000元之銀行債務,兩造遂於108年8月30日簽立房屋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1,500,000元被告應於2年6個月內償還原告,約定年息為3%,被告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擔保。
(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計2年6個月,被告僅償還113,235元,又依系爭協議書,1,500,000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並依約定年利率3%計算,108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所累積之利息為112,500元,而被告上開償還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112,500元,經抵充後尚餘735元,再抵充本金,本金經抵充後尚有1,499,265元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65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65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99,26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票1紙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債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30日起算2年6個月內即111年2月28日前清償完畢,被告卻未為之,是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