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反訴原告 馮連興
黃正蘭
反訴被告 蘇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00,000元。二、反訴被告應拆除裝設於大門之監視器。」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所提起之反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