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陳金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之傷害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訴之聲明雖表明請求被告對其為給付,並非當事人不適格,然被告傷害犯行之被害人為訴外人陳重雄,按其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賠償所要填補的,也都是陳重雄所受損害,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