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陳金源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黃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重雄發生衝突,將陳重雄推倒,導致陳重雄受有多處外傷,並用腳攻擊陳重雄身體及頭部,致陳重雄腦出血。陳重雄於同日送醫急救後轉至腦外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因腦部受傷行動不便應醫院要求聘請專業看護照料,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惟仍處於重度失能需要專業人員照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急救護送費用新臺幣(下同)849元、醫療費用8,727元、交通費3萬2,500元、後續就醫費用5,35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6萬元、居家期間看護費用3萬9,500元、陪護就醫費用2萬3,000元、長期看護費用60萬元,共計86萬9,928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係被告對陳重雄為之,而非對原告所為,且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填補之損害,亦均為陳重雄所受損害,則按其主張,原告未受損害,而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