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秋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已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合先敘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可資參照。是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萬5,359元及其中29萬9,990元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該本金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3日)止利息之總和即為1,356,99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萬6,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310元,尚應補繳1萬1,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未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亦應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