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羅文勲
羅美容
羅美蘭
羅美珠
羅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羅文貴就被繼承人羅進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一)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二)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文貴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8,012元,及其中68,197元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伊對其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羅文貴之父即訴外人羅進來於109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一)、(二)分稱系爭土地、系爭車輛),其與被告均為羅進來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6,已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羅文貴怠於分割系爭遺產,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羅文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稱:同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羅文貴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力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羅文貴之父羅進來於109年9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與被告均為繼承人而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已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有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同上卷第11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3至20頁)、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同上卷第23至26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函(同上卷第28至5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27日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1頁)、羅文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足稽。羅文貴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均同意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見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之限制,此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函可悉(同上卷第57至59頁);且現交由堂兄耕種,其上並無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相片可參(同上卷第35至38頁);則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由羅文貴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應屬適當方法。至系爭車輛已不知去向,牌照尚未註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55、56頁),為使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積欠稅費與報廢事宜,以期公允,宜仍維持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上情,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羅文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法院應兼顧兩造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1/6,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