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美瓊
被 告 康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14日至115年7月1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按季浮動計息,並約定如延遲履行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清償債務,尚欠原告528,162元未還,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明細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借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