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陳詩宜
被 告 胡毓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6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25,000元或等值之104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案外人胡菘益即德興空調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7年1月18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2月18日,之後為每月18日繳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3%機動計息,嗣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並依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因案外人胡菘益於112年7月10日死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卻自112年10月18日以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277,692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1.33%=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胡菘益即德興空調企業社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