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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詹德元即羅印機械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4日至115年3月4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借款利息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即2.83%+3%=5.83%);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70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1.965%機動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即2.83%+3%=5.83%);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就上開第1、2筆借款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按月繳息,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攤還本金4,000元,自112年8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系爭第1、2筆借款被告分別繳款至113年1月5日、112年12月26日,即未再按月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負欠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5至32頁)附卷可稽,經核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就系爭第1、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