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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王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66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且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營業資產與負債,先予敘明。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99年9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3,667元借款本金,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條款、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