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李宇喬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張惟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375,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後,被告藉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自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2月間,原告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生活費、通訊、交通、做生意資金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96,694元。又被告因己身信用無法貸款而由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出借該筆款項給被告,以上借款共計3,196,694元,經原告屢次請求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原籍為奈及利亞,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於112年初與原告交往。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信用卡費、手機費、交通罰單等,是朋友間協助前往繳費或匯款,但持有繳費單據不代表是原告自己出錢繳費,該等款項均是由被告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而委其代為繳納及支付。又被告所經營之力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浤公司)於108年8月間設立,從事國際貿易及二手汽機車相關零件買賣,本件附表中有匯款至被告帳戶部分,被告有收到款項,但皆是生意上取得現金交給原告協助存入或匯款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否則原告豈會願意長時間代付款項。另有關100萬元貸款部分,係因力浤公司要辦理增資,從原本之資本額50萬元增資到150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匯到力浤公司,之後於同年月4日力浤公司再將50萬元匯到原告指定之永泰有限公司,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已經償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該方之請求仍無從允准。經查:
㈠有關112年10月2日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日出借100萬元給被告並轉帳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憑(司促卷第57頁),被告對此筆為借款並收到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8、75頁)。至於被告抗辯稱已經清償50萬元云云,此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雖提出力浤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轉帳50萬元給永泰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之匯款單影本為據(本院卷第89頁),然除原告對該紙匯款單影本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因收款人並非原告,且被告也未能證明其與原告及永泰公司間別無其他筆交易之事實,自不足採認作為本件清償之證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認屬有據,此部分亦無庸再審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有關附表編號10至25、26①③、27至30、33、34部分
原告就附表編號10至25、26①③、27至30、33、34各筆款項主張均係出借給被告之款項,並提出如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單據為憑,被告就上開款項中有匯入其個人帳戶部分,坦承收受款項但否認為借款,其他部分否認收受款項,亦否認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交付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舉證。經查,附表編號16、17、19、20、21、22、23、24、25、27、28、29、33均為繳費(詳如各交易摘要所示),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各該收據或郵局劃撥單等所載即明,但該等單據僅能證明所繳費用均為被告之費用,但係何人出資繳納,無從憑該等單據為證;編號11、12、13依卷附各該張水單所示,為原告購買美金、人民幣之交易,但提出之水單僅能證明原告換匯之事實,不能證明該筆款項交予並出借給被告;編號10、15,依原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據,前者存款人為被告,後者未載存款人,且均存入吳松和之帳戶,但該2紙單據不能證明是何人出資或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貸合意;編號14,原告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是蔡逸軒,收款人是陳俊卿,難認與被告有關;編號18之網路轉帳資料,雖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但該轉帳資料之交易原因不明,且轉入帳號是否為被告之帳戶不明;編號26為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依交易明細所示,其中第1筆3萬元(編號26①)為豐邑有限公司轉給被告帳戶、第3筆(編號26③)為以存款機現金存入,存款人不明,編號34之匯款憑證匯款人為蔡逸軒,編號30之豐邑有限公司存摺內頁所示是該公司轉帳給被告之帳戶,但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人格主體,以上均難憑以勾稽該等款項為原告出借給被告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司促卷第58至60頁)欲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觀其內容,原告雖曾於113年.月15日、18日、23日均向被告詢問「So when will you pay me back some money?」、「I have a payment that I have to make next Monday,but I don't have enough money.You may need to pay me back some money」等語,然內容籠統,且兩造間亦有如前述「三、㈠」之100萬元之借貸,無從憑以證明該等對話內容所指即可特定為原告與被告之間上開各編號款項之借貸。至於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且不論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此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況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該等款項或款項來自於原告給付及收受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不可採。
㈢就附表編號1至9、編號26②、31、32、35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未返還等語,被告坦承該等均係匯入被告之帳戶而收到款項,但否認為借款,辯稱為生意上取得,且已經另給原告現金等語置辯,然如前述,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款項交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加以證明,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雖證明有如前述交付金錢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然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一途,被告否認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但有關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憑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就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本件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仍屬不明,難逕以消費借貸作為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各筆編號款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可採。
⒉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被告亦有收取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即應究明被告受領該等給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開編號各筆款項為原告有目的匯款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有各該交易明細可憑(證據出處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兩造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就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被告抗辯收款之原因為生意上取得現金交原告存入或轉帳給被告等語,其中編號6至9、26②,依原告所述付款原因為買輪胎、聯結車訂金、增資、聯結車轉讓、車位、手續費、報關行等(司促卷第6頁),則被告所述款項與生意業務相關,即非全然無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既非僅只一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編號6至9、26②之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徒以借貸關係遭被告否認即改主張不當得利,並無可採。但就編號1至5、31、32、35各筆款項,原告未稱與車輛或零件買賣相關,被告否認為借貸,又僅泛稱與生意相關且交現金給原告存入等情,但也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難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則原告憑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並觀之金額為整數且為數不少,亦非男女朋友間日常生活費用零星贈與,以兩人間之客觀金流事實佐以經驗法則,堪可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合常情、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認原告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被告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認定原告就關於此部分系爭款項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31、32、35所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之共1,375,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112年10月2日100萬元借款部分,並無約定返還期限,應由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從特定有就此筆借款為催告返還之意思,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7日辦理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司促卷第75頁),經過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應自受催告一個月以上即113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故此範圍內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有關1,375,000元不當得利返還部分,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10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375,000元,以上共2,405,000元,及如上述「五」所述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原告聲證二主張之各筆借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