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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參  加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黃妙善與被告黃士弘、蕭素蘭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提出參加書狀繕本,並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應提出參加書狀,並按應當事人(包括原告與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本參加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提出參加訴訟狀到院,表明參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事件之訴訟,然未按當事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也沒有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