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歆錡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棠悅
被 告 陳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歆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歆錡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被告戴棠悅、陳家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共計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34%浮動計息,並約定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茲因被告歆錡公司自113年4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貸款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不經通知或催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歆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歆錡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戴棠悅、陳家生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與被告歆錡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歆錡公司、戴棠悅、陳家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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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6%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6%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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