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風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奇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律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風禾林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風禾林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提出二審上訴聲明書,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其上訴聲明書卻未載上訴聲明,尚難得知其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何。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請自行依上訴聲明範圍計算並繳納裁判費【例如,若係就敗訴部分之新臺幣(下同)1,302,606元全部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應繳納25,240元,餘依此類推、自行計算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