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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李神順 
被      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立投資協議,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款項投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為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投資內容為針對PCB加工業務雙方扣出開支後,均分利潤,然原告已無投資被告公司之意願,遂依投資協議第1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之投資款項1,500,000元,縱認該投資協議尚未生效,因兩造已無合作之意願,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500,000元等語。
 ㈡遍查兩造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兩造並未對於該協議所生之一切涉訟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若兩造未以契約特別約定合意管轄之情形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本院卷第43頁),顯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苗栗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案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送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有理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