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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葉富瑜  
被      告  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3支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監視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拆除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19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監視器。」(見本院卷第41頁第1至3行)原告就請求拆除之監視器數量予以減少,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並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僅有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兩造母親仍在世時,被告以關心母親人身安全為由,在系爭房屋客廳及客廳外走道裝設附圖所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然兩造母親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已無再安裝系爭監視器之正當理由。
(二)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並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但有東西放在裡面,因為原告有暴力傾向其不敢回去拿東西。系爭監視器是為了照顧父母而設,且係拍攝1樓公共區域,未侵害原告隱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居住,而系爭監視器為被告裝設於系爭房屋內,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監視器位於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內,對原告私人生活形成24小時不間斷之監看,足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雖辯稱是為了照顧父母而設等語。然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父母均已過世,是難認被告有何繼續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監視器裝設於公共區域等語。然查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21頁)所示,系爭建物為獨棟透天建物,並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是系爭建物室內均應屬於私人領域而非公共空間,可合理期待於住宅內不受他人隨時監看,故縱使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客廳及客廳外走廊,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既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應屬可採。本院並審酌原告因隱私權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