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謝承峰(原名: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3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1.10.27起至118.10.27止,還款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1.22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利息外,並應另加計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為400元、500元、600元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126萬39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